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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费探讨
来源: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12-16     查阅[2293]次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 朱圣勇律师

 案情: 

 某于2011131驾驶浙J3307*号轿车途径温岭市城东街道湖南村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原告林某驾驶的车牌为浙JFP84*号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将受伤的轿车经过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维修费用为11875元。后原告将其轿车送往台州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轿车因事故导致实体性贬值8000元。后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外,另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8000元及鉴定费2000。在法院审理中,被告梁某认为其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适当补偿,且某提出的轿车的贬值费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笔者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提出的贬值费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贬值费8000元及2000元的鉴定费。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修复还原后,是否会产生价值贬值?这个贬值又该如何计算?如何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概念,众说纷纭,有着不同观点和不同的判决案例。对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主要部件被撞后即使经过维修,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况且即使修复如初在转让时也会因是事故车而价格降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过错方的索赔要求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之比较后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故周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种意见也是一种介乎反对和支持的中间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时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也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贬值损失时才能提出赔偿主张,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将车辆损坏,虽然已经修复,但车辆修复后的性能及质量与损坏前存在一定差异,发生了车辆实际上的贬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   

作为本案的被告代理人,笔者同意第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车辆贬值损失应是损害修复后仍然存在的贬值损失。现在的一个趋势好像所有的事故受损车辆都可以主张贬值损失,这是一个误区。如果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达到恢复原状,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情况下,才存在贬值损失。这个界限就在于修复后是否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通俗说,也就是车辆受的伤是不是内伤。如果发生结构性变形,修复后其驾驶的整体性能肯定会受到影响。但如果只是损坏了车灯、保险杠、车门变形等外部覆盖件受损,在修复中又予以换新,那么就不会存在贬值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追尾碰撞,经过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只是后保险杠、右后尾灯等外伤,并未对原告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台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认为,车辆在事故前的市场价格为170000元,事故发生后市场价格为162000元,在二手车交易过程可能有一定的差价。故本案中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第二、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法可据。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上是一种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本案中某的受损车为使用3年的车,已得到修理,已完全恢复原状,实质贬损并不客观存在,某所受之损害完全获得赔偿,不应当某再行赔偿车辆贬值费

   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

2008423日杭州市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出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涉及交通事故的车辆贬值费用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具有参考的作用。本案中,笔者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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